2014年11月16日 星期日

各有職責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大審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一條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黑瓜寫信問我,修正草案刪除權利侵害等文字,是臺灣學界的通說嗎?由於現今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似取經於德國憲法訴願制度,故應先稍微說明一下德國憲法訴願制度在現今德國釋憲實務所扮演的功能。


德國的憲法訴願制度規定在德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根該條規定人人皆可透過該憲法訴訟程序,主張其基本權以及與基本權相同的權利受到公權力的侵害。這條規定的獨特性與新穎性,在於人民透過憲法訴願制度,使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重視自己的基本權地位,並間接地達成基本法第一條第三項所帶來的哥白尼翻轉的意義與實務 - 基本法的基本權不再是憲法上空轉的條文與無規範力的方針條款。因此,不僅規範與處分成為違憲與否審查的客體,連法院對於法律與下位階規範的解釋是否不黯基本權、誤解基本權以及犧牲基本憲法原則,都是聯邦憲法法院必須過問的事情。然而,若考量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具體法規審查權的制憲史,憲法訴願毋寧具有補充性功能。何解?

德國違憲審查制度的發展,除了考量聯邦體制(更早的皇帝與諸侯體制)與內閣制的政治體系外,司法權如何處理違憲法律,是一個不可或缺的問題。在威瑪共和時期,由於威瑪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僅規定聯邦法破邦法,故聯邦憲法相對於聯邦法律有無憲法優位性,就成為當時極為爭議的話題。以Anschütz為首的威瑪學者,承繼十九世紀以來的憲法實證主義,主張立法權至上,認為違憲的法律僅能由立法者經由立法程序更改與廢棄。換言之,聯邦憲法的優位性,因無實證條文佐證,故無法證立。為了破解此一說法,一方面提出了無效信條(Nichtigkeitsdogma),主張違憲的法律自始無效,也因此無法適用。另一方面,在權力分立的架構下承認法院不適用違憲法律的權限。結合這兩大因素,在著名的威瑪聯邦普通法院(Reichsgericht)的判決(RGZ 111, 320/322f.)中,該院不僅開宗明義地審查威瑪聯邦議會所通過的法律,似乎也以威瑪憲法並無反對的條文為由,支持自己審查法律的合憲性,並在違憲時,不適用該違憲的法律。剩下來的問題是:誰有權判斷法律是否違憲?為解決此一問題,威瑪聯邦法規合憲性審查法草案第六條第一項賦予威瑪國事法院(Staatsgerichtshof)此一決斷權限;可惜的是,直到希特勒掌權以前,這個法律草案從未出過威瑪聯邦議會的大門。更別提希特勒掌權以後發生的悲劇。職此之故,二次大戰後的基本法完成前人的立法意圖,在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了具體法規審查權。根據該條文,聯邦憲法法院以外的聯邦與邦法院法官於訴訟審理程序中,對應適用的法律有違憲的確信,且系爭違憲法律為審判重要的規範基礎者,應停止審理程序,聲請聯邦憲法法院確定該法律違憲的判決。


在這樣的環節之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可說以民間的力量來補充以法官確信來發動違憲性判斷的漏洞。也就是說,當從事合憲性審查的法官將違憲確信的法律以不違憲處理之,自覺其權益受損的個案當事人可遵循憲法訴願制度,發動另一場違憲審查程序。值得注意的是,這場由人民發動的違憲審查功能並無任意性。根據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必須用盡可能的程序手段後,方能向聯邦憲法法院遞件處理。


從上開敘述回到大審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首先得到的結論是,草案似乎並不青睞德國的判決的憲法訴願。又因為刪除現行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權利救濟等文字,似乎嘗試從規範審查功能,讓人民擔當發動違憲審查的角色。這從大審法修正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可資佐證。該條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認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得於法院審理程序,提出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判決之書狀。法院如認其主張有相當理由時,應轉送憲法法庭。」撇開一些細微的違憲認知程度要件的討論,保留用盡審級救濟要件,似乎是這樣的臺式補充性功能:讓人民在規範審查的道路上,保留糾正法院裁判所適用法規的可能性。如果容許連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三七一號解釋,普通法院法官既然可以不經最高法院的審理直接向司法院大法官敲門,何以人民必須要接受法官的審查,且承受審級的不利益,方能請求日後的憲法法庭為違憲的判決?依循德國違憲審查制度的設計,妥善的作法,似乎應維持現行大審法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條文,並且將大審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納入法官釋憲的章節中。如此方能兼顧「法院守護憲法規範、人民顧好自己權利」的併進違憲審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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