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日 星期三

言論自由(三):「我有言論自由嗎?」之一

在第二篇的部份,自己嘗試將組成言論自由的三大要素予以說明;其中,尤以「表意行為」為人們所忽略。接下來,應該就是闡明「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在這之前,似乎應對基本權規範的解釋與理解予以闡明。
有關基本權規範應如何解釋,在文獻上,大致分為兩個脈絡:一個脈絡是從法學方法論出發;另一個則是憲法中所理解的國家圖像。在前者的脈絡中,論著的疑問,乃是基本權作為憲法的規範,是否因此需要一個特殊的解釋方式?傳統的法學方法論,是否對於基本權規範仍有不足之處?後者則是將基本權規範與國家結構、目的條款予以結合,得出不同的基本權理論。對此,我在第二篇解釋「自由」二字時,業已從「自由的基本權理論」出發,表達對憲法自由權的看法。又此等基本權理解的另一特殊性,乃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於比例原則的運用。儘管如此,憲法基本權的解釋,很難自外於憲法所規定的國體結構,也因此在解釋言論自由時,不光光是自由的基本權的理論發揮作用,民主原則亦成為不可忽視的觀點。(Siehe, Böckenförde, Grundrechtstheorien und Grundrechtsinterpretationen, in: ders., Staat, Verfassung, Demokratie, 1991.)



我有言論自由嗎?

自由的理解已如前述,現在的問題是,甚麼叫做「言論」?對此,不免俗地先舉幾個例子。

案例一: 甲手上有政府新公布的失業率調查報告,他將報告中的各項百分比一字不漏地複述出來。周遭的人聽到後,跑過來向甲抗議,質疑他為何要這樣看壞政府。甲說:「我是有憑有據ㄟ!而且我有言論自由,不行嗎?」

案例二:乙是一個虔誠並遵守教義的天主教徒。有天,乙跟朋友打賭打輸,本於願賭服輸的規則,儘管心不甘情不願,他必須將自己裝扮成保險套寶寶,戴著看板站在台北聖家堂前面。看板上面書寫著:「教宗爺爺,我救了全人類!教宗爺爺,您又傷害了我!」不久,警察前來了解乙此舉目的為何?在交談中,乙表示:「我是一個這麼嚴守聖經教義與教會規章的人,怎麼會持這樣的看法,攻擊自己的父親!我是不得已、被逼的。不過,就算如此,我應該也是有言論自由吧!」

案例三:丙是一個菸商。有感於台北市紅樹林保育危機,他跟相關團體合作,在台灣的電視媒體上,推出一系列「搶救紅樹林」的公益廣告。這一系列的廣告中的共同特色,就是在廣告快結束前,不是出現「丙菸草公司與您一起關心紅樹林」的文字,就是以「紅樹林是你我共同的資產,丙菸草公司提醒您!」的方式淡出。這個公益廣告在接連強打後,丙因其主事務所在台北市,收到台北市衛生局的罰單;其違反了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七款與第八款。丙深感好心沒好報之餘,並且對來訪的記者表示:「菸害防制法第九條,讓我這個賣香菸的連一點言論自由都沒有,這是惡法、是違憲的法律。」

案例四:丁與戊是穿同一條褲子長大的兄弟。兩人雖然感情要好,講到政治可說是水火不容。一天,兩人本來是喝茶聊天,想打發那無聊的晚上。豈知一場大安區立法委員補選的新聞,讓兩人又開始意見不合,相互爭辯起來。隨著氣氛越來越緊張,兩人終於破口大罵起來。一個罵對方是「獨裁政權的奴才」,另一個則是罵對方是「貪腐政權的走狗」。氣不過的兩人,決定各自到法院討公道。主審的法官問丁與戊為何要這樣說對方時,兩人相當有默契地各自說到:「我是就事論事論事,這也是憲法保障我的言論自由,不是嗎?法官大人!」(參閱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易字3322號判決)


按照教育部在其網站上所提供的「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示,言論者,乃「言談議論」並舉例儒林外史第三十四回:「聽見他那『言論』丰采,倒底是個正經人。」此等文義似乎標示,憲法上的言論自由,以價值判斷為前提,讓言論自由的權利主體,針對一定的議題,表達個人的想法與態度。因此,案例一的甲僅是複述政府對失業率所做的調查,並沒有任何個人評議,當然也就無法主張自己的行為是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護。對此,批評者可能會認為,這種單純以文義出發的想法固然正確,也符合法律解釋的方法,卻忽略了言論自由作為法律概念,不一定等同於一般日常的語言使用方式;亦即,不是限縮,即是擴張。這就是為什麼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五七七號解釋做如下的表達:「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濟抉擇。是以商品標示如係為促進合法交易活動,其內容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其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應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所肯認。」

從比較法的觀點,將「客觀事實之陳述」納入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不是沒有疑問。有鑑於言論表達的特徵,單純做事實的陳述,並非德國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言論自由。例外者,乃是此種事實主張,已成為行為人進一步陳述意見的前提或重要基礎,若非認定為言論,則基本法第五條的言論自由保障則無法達成(Vgl. BVerfGE 61, 1(9))。據此,司法院大法官何以將不具「言論」特徵之「客觀事實之陳述」,納入憲法第十一條的言論自由的保障內容之內,讓人不解。然而,若反覆閱讀上開司法院解釋的意見,本於整段文字的關聯性,司法院大法官似乎也是注意到,客觀事實之陳述,也是具有意見形成的功用,故而認為言論自由的保障內容,包括「主觀的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若如此,菸害防制法第八條有關尼古丁與焦油的標示,如何促進菸品製造業者表達自己的言論,似成為疑竇。無論如何,大法官擴張了一般理解的「言論」文義,將「客觀事實之陳述」納入言論自由,已是不爭的事實。

至於案例二的乙,其身上張貼的標語,當然是對時下梵蒂岡教宗所發表的言論,予以評論,屬於言論自由的一環。問題是,此等言論,是否為乙自己的言論?此時,似乎可以分為「主觀意願說」、「客觀行為說」以及「客觀意願判斷說」。按照主觀意願說的想法,既然乙的此等舉動,乃是因為打賭服輸的後果,其壓根沒有這樣的念頭,更遑論秉持這樣的言論,故而不是自己的言論,排除言論自由的保障。相對地,按照客觀行為說,行為人乙主觀上是否有此等意願,是無法探知的;必須從客觀的行為來判斷。今天乙直接穿著保險套寶寶的服飾,身上掛著反制教宗的標語,並且站在聖家堂前,其表達自己言論的狀態甚為明顯,故為乙自己的言論。至於客觀意願判斷說,則是延續客觀行為說的想法,但是融合主觀意願說的機制。按照此說,除了行為人客觀的行為外,尚須判斷行為人當時的狀態,是否足以讓周遭之人認為此乃行為人基於本身意願所為。也就是說,雖然客觀呈現者,乃是乙的言論表達行為,可是對他人而言,是可以識別乙之意願的話,還是不構成言論自由的保障。職此之故,乙的保險套寶寶行為與標語,當其客觀上為此行為,他人亦無法識別乙無表達此等言論的意願,當然就是乙自己的言論。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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