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6日 星期四

言論自由(二):何時有言論自由

前面嘗試揭示,A、B、C、D、E五人有關言論自由的談話,突顯了語言使用中,「言論自由」四個字的空洞化;比較阿Q的想法,這五人藉由言論自由的權利,表達自己或他人使用言論自由的狀態,未嘗不是一種言論自由的展現。然而,此種說法,似只能為A、B、C、D、E五人事後的談話發揮作用,仍然無法解決A有關族群仇恨與國家認同錯亂之說法,是否出於言論自由合理化的結果。因此,接下來的任務,當然是先探問,甚麼時候會有言論自由的問題?是否一如前文所說,只要是言論,人要又有自由,言論自由就於焉成立?


何時有言論自由


上述的提問,可能會被批評對於憲法第十一條有關言論自由保護的文義,認識不清。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著作、講學及出版之自由。」顯然制憲者對於言論自由保護,未在條文文義上設定任何條件,因此一旦被評斷為言論,即為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如果這樣的解釋是可以被支持的話,人們似乎應該進一步追問:「『自由』二字應作何解?」可能的回答是:「言論自由屬於人權、自由權,給予人民一個先於國家而存在,並且原則上不容國家侵害或干涉的自由空間,一旦有言論出現在此一屬於人民的自由領域時,本於「自由」二字的功能,就自動地為言論提供一個保護網,免於國家之侵害。」聽完這樣的論證,吾人似乎應該信服,並且就此打住。雖然如此,關鍵性的轉折,似乎被這樣的解釋方式忽略:誰基於何種方式,讓特定的言論出現在需要透過言論自由保護的自由空間與領域中呢?

回答這個問題之前,還是用A來舉例說明。我們將A的言論配上下列幾種可能的情況:

情況一:A獨坐家中,腦袋想著自己所關心話題的言論,A說:「這是我的言論自由。」

情況=:A一個人在家,對著空無一人的客廳,對自己所關心的議題,發表意見,A說:「這是我的言論自由。」

情況三:A一時興起,想著自己住家外面的人流,打開窗戶,對著街上的人群,大聲發表自己的看法。講完之後,A說:「這是我的言論自由。」

情況四:A覺得,現在是網路化、資訊流通迅速的社會,自己的想法,不應該孤芳自賞,正所謂德不孤,必有鄰,因此將自己的言論以匿名的方式發表於網路社會中,尋求大家的認同。A認為:「這正式我言論自由的表現。」

情況五:循前例,A認為,做人要有courage,既然要尋求認同,那麼就以真名世人。A認為:「這正是我輩言論自由的展現。」

情況六:A在家想了一下午,振筆而書,並且用電腦文書軟體,儲存於電腦中,尚無發表的打算。豈知電腦發生問題,送給友人B修理,B在整理電腦時,覺得A的想法真是精闢,在沒有告訴A的前提下,將A在電腦儲存的文章,公諸於網站上。事後,記者找上A,A說:「他完全不知情!」想了一下又說到:「不過,這也是我的言論自由。不是嗎?」

情況七:延續情況六,如果B告知A打算公諸於網路社會的想法,可是A表達反對之意。事發後,A說:「這雖然是我的文章,但我沒有將它發表出去,我也是受害者。」B說:「我的確是沒有徵得A的同意,可是我的所作所為,乃是捍衛A的言論自由ㄟ!」

情況八:A將他的文章公諸在網路社會中發表,不但引起正反兩方熱烈的迴響,也帶來天天破紀錄的高點閱率。網路上的盛名,並沒有讓他義無反顧地繼續向前,反而促使其將所有發表的文章從網路上撤下來。然而,眼尖的記者還是發現了,問他為何如此,A回答說:「這是我的言論自由。」

上述八個例子,想突顯一個法學思考的現實問題。沒有行為人客觀上完成了某事,並且客觀上可歸責於特定行為人,是很難引起法條操作的興趣。同樣地,如果言論自由的權利主體沒有將自己的言論置於他人可取得的狀態,並且使他人將該言論與特定權利主體連結,當然也毫無動機要去援引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的規定。儘管該條省略行為方式的文字,言論自由條文解釋與涵攝的操作,仍須以權利主體的客觀行為為前提;簡言之,言論自由除了「言論」與「自由」為核心要素外,尚需思索「表意行為」。按照這樣的說法,情況一與情況二,似乎從未與言論自由的保障產生關聯,也不須我們大傷腦筋;而情況三至情況八即是我們接下的重點。

在情況三到情況五,A分別選擇傳統或現代,示名或隱名地將自己的言論與公眾發生關係,此時。情況三到情況五中不同的表意行為,使我們有討論言論自由的可能性。本諸權利保護的觀點,表意行為的解釋,當然採取最寬鬆的解釋方式,舉凡文字、圖畫、影像、電子郵件或網路上的blog等等,只要使言論置於公眾可取得的狀態,都可以成為言論自由中的表意行為,權利主體應否匿名,並非關注的焦點。如果有人說匿名是言論自由保障的要素,那麼大大方方地表明自己,應該更受言論自由的歡迎吧?!

成為問題者,似乎是接下來的情況六與情況七,因為A的確沒有同意發表自己的文章。情況六與情況七的差異,乃是A是否有意將B的表意行為當作自己的行為。在情況六中,儘管A事前沒有同意,可是當A事後表達這是自己的言論自由時,在法律上,似乎可以將A的說法,本於使B的行為歸屬於己,看成事後的追認的意思表示。相反地,在情況七中,就算B發表的文章是A的,A既無事前同意,也無事後追認,顯然難以A的表意行為,大談A的言論自由。如果硬要推給A,即牽涉到憲法的言論自由是否容許如此為之?這必須與情況八一起討論。

在層出不窮地基本權論述中,自由權的保障,應該不脫離積極面向與消極面向的討論。以言論自由為例,言論自由的積極面向,乃是保護權利主體積極、主動地使自己的言論周知於眾人,不受國家的干涉與侵害。這個面向,是我們從情況一一直討論到情況七。除此之外,言論自由的消極面向,則是給予權利主體不將自己的意見表達於外之自由。職此之故,若是我們硬要情況七的A負擔起言論自由的責任,此一舉動剛好侵害了憲法第十一條的言論自由。這樣的想法,似乎也可在情況八中得到印證;可是又不見得如此。

情況八的特殊性,乃是A先是將自己言論與公眾產生互動,然後透過積極的動作,使其達到言論自由消極面向的結果。此一結果是否納入言論自由的保障,個人在論證上,曾於很早之前的Blog文章中表達懷疑的態度。主要的原因,乃是已經與公眾產生連結或互動的言論,如果可以透過積極作為達到消極面向的結果,似乎應該循刑法不作為犯的論罪方式,給予一個類似解除保證人地位的機制。此時此刻,我個人可想到的解套方式,乃是言論自由的積極面向定義為對外擁有特定言論;其消極面向乃是對外不再擁有特定言論,如此似可將情況八的情形直接納入言論自由的討論中。無論如何,前揭情況八與言論自由的想法,還是處於不成熟的狀態。

總而言之,要動用到憲法上的言論自由來正當化自己的行為,不僅要是言論,也必須是一個處於一個國家原則上不得介入的自由領域。除此之外,沒有顯示於外的表意行為,尚無法讓言論自由進入討論的階段。

我有言論自由嗎?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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